《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1-17 22:55 信息来源: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 作者: 点击量: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省直属机构: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1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应当依法依规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具有户口登记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本办法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第七条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为家庭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八条  家庭户户内成年人因分家或达到适婚年龄后发生婚姻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

  (二)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协议离婚当事人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三)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村、居委会证明分户人员确实在此居住且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或者分户人员已申请到新的宅基地或建房许可的。

  户内夫妻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第九条  在本单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人数较多且拥有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高校、职业院校、寺庙、宫观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没有条件立为家庭户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一条  申报分户、立户的应凭相应凭证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家庭户立户、分户由公安派出所核准集体户立户由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新生儿(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户口登记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在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新生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女士官新生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驻地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户主应在1个月内按照第十二条明确的落户原则申报出生登记在我省登记户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申报材料:

  (一)在国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新生儿系非婚生育的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出生登记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其监护人凭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公安派出所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二)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儿: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子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三)在香港、澳门出生的新生儿: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四)在台湾出生的新生儿: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新生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需提供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申请书。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协助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再按有关规定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新生儿随父或随母申报出生登记且手续齐全的在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随母落户的须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后因特殊情况未在1个月内申报登记但申报登记时未满1周岁的仍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1周岁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关登记项目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

  (一)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因特殊情况不随父姓或母姓而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二)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一般可填写至日双胞胎或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分别填写至时、分。

  (四)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其户主、亲属应在1个月内持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交回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

  第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15日后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有关证明或调查核实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随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凭夫妻双方的户口身份证件、结婚证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另一方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投靠其父或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凭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户口身份证件、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父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子女投靠城镇父或母落户的不受子女年龄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一条  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原迁出地(原迁出地户口为高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除外)或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凭其户口身份证件、离婚证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已按规定注销了户口的义务兵或上士以下(含上士)士官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的凭结婚证、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户口身份证件、军人身份证件、被投靠人与军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的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落户条件将户口由农村迁往城镇要求返回原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凭其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已登记户口未成年人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父母投靠城镇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凭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户口身份证件、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城镇。

  第二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凭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凭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家属的户口身份证件、结婚证等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部队所在地。

  女士官有未成年子女的凭其子女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部队相关证明可以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其驻地并随其调动或退出现役而随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区人口不足50万的地级市、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凭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在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人员凭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中等城市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明确的条件和要求办理迁入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区人口100万至300万的大城市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凭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城区人口超过300万的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大城市对合法稳定就业年限及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由各地具体规定但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一条  户口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三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居民在三市任一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凭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该市市辖区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中、高级职(执)业资格人员在城市合法稳定就业的凭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职(执)业资格证书、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迁入人员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三十三条  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以及被评为优秀农民工的人员凭评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评选推荐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三十四条  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需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的凭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录取花名册)及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在省内迁移的为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

  第三十五条  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凭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入凭证材料、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或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母现户籍地、工作单位所在地、创业地、转入学校所在地。

  第三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凭县级以上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可以申请在安置地登记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户口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安置落户地为城镇的成年子女也可随迁。

  第三十七条  以往因被判处徒刑而注销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等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因有配偶需到配偶处、未婚需到父母或抚养人处、丧偶或离婚需到子女处、系固定职工需到工作单位处等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或单位接收证明。

  第三十八条  以往出国(境)前已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学人员回国后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因有住房、直系亲属、原工作单位等正当理由需在原户口注销地市、县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还须提供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权属凭证材料或有关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同意该申请人迁入本户的书面证明材料因回国就业需到就业地落户的还须提供就业单位出具的录、聘用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留学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华侨回国定居的凭华侨回国持用的中国护照、省或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申请在定居地登记户口港、澳、台同胞经批准来内地定居的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凭当事人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照及相关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凭证可以申请在定居地登记户口。

  第四十条  经批准落户的人员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没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可将户口挂靠亲友家庭户也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当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租住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其中登记在亲友家庭户或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经户主或房屋所有人同意。

  取得专业技术资格或职(执)业资格的人员、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需将户口挂靠在本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须符合第三十二条明确的办理条件或第三十五条中关于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创业地的办理条件。

  第四十一条  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一般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另有文件规定或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对于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或由核准机关直接受理且手续齐全的落户办理或迁入核准工作应当场办结对于须报上一级机关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须报上两级机关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  迁出及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省内迁移户口的直接在户口迁入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不需向户口迁出地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和办理迁出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离婚回原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往外省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迁出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领取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五条  公民因考取高校、职业院校或因高校、职业院校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往外省的凭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出凭证材料、迁出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领取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服兵役的应在入伍前持《入伍通知书》、入伍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四十七条  公民赴港、澳、台定居的应持赴外定居凭证材料、定居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四十八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的其户主或家属应持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向失踪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四十九条  公民因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或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应持取得外国国籍的证件或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凭证材料、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条  办理户口迁出及注销登记手续时手续齐全的迁出或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办结。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服兵役、赴港澳台定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自动丧失或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后户口未及时注销或者存在其他应销未销户口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凭有关证明或调查核实材料注销应销户口人员的户口。

  第七章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凭姓名变更、更正申报材料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姓名:

  (一)变更姓氏为随父姓或母姓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或其他扶养人姓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四)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五)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六)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八)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五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的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被通缉、受到刑事追诉、服刑的人员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第五十四条  姓名变更、更正登记须报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凭证材料、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本人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均不受理确有必要更正的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对该人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同意更正其出生日期的公函后方可受理。

  第五十六条  出生日期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五十七条  公民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民族并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的应凭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五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被错报、误登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民族登记。

  第五十九条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六十条  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相关凭证或证明材料、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性别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凭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性别登记。

  第六十二条  性别更正登记手续齐全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性别变更登记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十三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户口登记辅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凭本人的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明相关项目准确信息的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相关项目登记的信息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第八章  补登、恢复 

  第六十四条  年满1周岁人员从未登记过户口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并接受民警与补登人员或其监护人的见面谈话调查形成调查材料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形向有关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人员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可凭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户口补登。

  第六十五条  公民个人依法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补登。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补登。

  第六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法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凭主管民政部门审批的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收养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

  第六十七条  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而私自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了采集其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后办理户口补登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上如因社会福利机构不愿接收等原因不便登记在该机构集体户上的也可以登记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公共集体户上或者登记在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农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组同意。

  第六十八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九条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七十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向原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其他人员可以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七十一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十二条  恢复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在恢复户口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户口补登须报经户口补登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七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要建立疑难户口问题解决纠正机制对于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但申请人确又无法提供足够凭证材料的应登未登、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等历史遗留、疑难户口问题要主动调查取证经核准机关集中会商审核后据实解决纠正。

  第七十五条  各地公安派出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的数据通报和情况核对反馈机制于每年底前共同核准当地的人口数据。

  第七十六条  公民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户口证件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本办法未明确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原则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我省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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